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9號
被   告  郭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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