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邱金枝
被 告 陳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5樓D室房屋遷讓交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6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碩賢於民國100年3月27日與原告邱金枝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0年4月1日起承租坐落花蓮市○○○
街○○○號5樓D室套房一間,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為證。惟自100年5月起被告即未履行房租給付義務,被
告應繳5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6月租金5,500元、
7月租金5,500元、8月租金5,500元、9月租金5,500元、4月
電費296元、5及6月電費764元,以上合計25,560元。原告再
三催繳均無效果,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欠繳電費。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5樓
D室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000394號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
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100年5月起即欠繳租金,至100年9月止合計欠租24500元
,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視同自
認,已如前述。原告依約終止租賃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付電費1,060元,被告未為否
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欠租金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代繳電費1,060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給付欠租及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合計25,5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