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許麗美
原   告  曹瑞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文
原   告  陳炎成
被   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葉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美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原告曹瑞燕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原告陳炎成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麗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
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壹拾萬叁仟元、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或同額之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許麗美、曹瑞燕、
陳炎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麗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麗美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原告曹瑞燕118,000元、原告陳炎成10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麗美
57,000元、原告曹瑞燕103,000元、原告陳炎成89,926元,
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麗美自民國97年2月18日至被告工廠任職
,月薪18,000元,因被告積欠薪資故於98年4月29日終止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57,000元。原告曹瑞燕則自96年
10月23日起至被告工廠任職,月薪28,000元,於98年4月1
日因被告積欠薪資而離職,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份
薪水共欠薪103,000元。原告陳炎成自96年8月1日起至被
告工廠擔任廠長,月薪4萬元,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薪資,服
務至97年2月間由被告調派至物流部門,97年11月份起月薪
調降為3萬元,因被告仍積欠薪資而於97年12月26日離職,
迄今被告尚積欠89,926元。爰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原告曹瑞燕103,000元,原
告陳炎成89,9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要從事服飾類生產製造,並領有工廠登記
執照,且工廠經營必須遵照政府規範的成衣生產管理作業辦
法,以保障所有守法員工權益。被告於96年9月間設立,並
於96年10月間在汐止大湖科學園區設廠,由原告陳炎成擔任
廠長。陳炎成聘用原告曹瑞燕與原告許麗美分別擔任車縫組
長與車縫人員。車縫組長負責管理及輔導車縫人員,而車縫
人員依原告陳炎成規定必須於每兩小時/日/週/月提報工
作產能、數量,故原告許麗美是按件計酬。被告營業單位代
表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洽談檔期活動,並依照市場需求向工
廠下單生產,而生產線因人員相繼離職且未辦理交接手續而
無預警停擺,造成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甚至必須外
包生產,非但使公司失信於百貨公司,影響到公司聲譽,而
已裁剪布料價值約200餘萬元無人生產,成品又無法適時銷
售,都變成庫存,使被告承受巨額損失。原告陳炎成係生產
部門主管即廠長,卻屢屢主管交辦事項不予完成,故意無中
生有,得寸進尺,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公司歇業之不實陳
述,意圖使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迫使被告公司辦理歇業
,惟被告公司仍持續營業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可證。原告
陳炎成在相關產業已服務多年,業務與工作內容熟悉、經驗
豐富,負責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物料(布料、副料)等
之控管,卻未按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
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甚至以給付薪資等爭議排擠或干預公司
相關部門主管執行職掌,使相關主管無法提出正確的報表供
財會單位查核,造成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亦使許多優秀主管
相繼離職,或為了應付勞動檢查而疲於奔命。被告並非不給
付員工薪資,因原告沒有繳交工段資料,無法計算薪資。原
告陳炎成於任職期間,處理本公司之工廠管理相關事務,本
應依法將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始末並進而改善,惟原
告陳炎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私益及便利,損害全公司及員工
之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陳炎成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工廠廠長,月薪4萬
元,後調派至物流部門,於97年11月份起薪資調降為3萬元
,並於97年12月26日離職。原告曹瑞燕自96年10月23日起至
被告工廠任職車縫組長,月薪28,000元,於98年4月1日離
職。原告許麗美自97年2月18日起任職被告工廠員工至98年
4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人之薪資帳
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75至83頁、第88至89頁
、第174至177頁)。
五、原告等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炎成月薪為4萬元後
調降為3萬元,原告曹瑞燕月薪為28,000元,已如前述,但
依據原告陳炎成、曹瑞燕之薪資帳戶存摺及明細所載,被告
對原告陳炎成之薪資自97年5月份起,及對原告曹瑞燕之薪
資自97年10月份起,即有未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雖否認有
積欠薪資之情形,並辯稱:係因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
影響到公司聲譽,且原告未向被告繳交工段報表,而無法計
算薪資之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後期廠長 顏玉玲 為證。
然證人顏玉玲到庭具結證稱:曾代表被告出席與原告間之勞
資爭議協調會,初時我是應徵打板師,陳炎成調到物流,訴
外人 粘茗 蒝來當廠長,後來粘廠長離職,就叫我接上去,我
沒有同意,我是能做的儘量做。據我所知,後期被告營運狀
況是因業績都不好,我是在工廠照董事長的指示作休閒褲,
工廠有生產,都是照公司的指示說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但專
櫃的績效沒有做出來,是賣的問題。原告三人離職原因是因
為薪水,被告發薪水沒有按時發,也發不足,我自己的薪水
也一樣,被告每次薪資晚發或不足,問公司都問不出來,沒
有給確實的答案,一開始大家配合幫忙,久了生活過不去。
...原告曹瑞燕都有做,圓領衫的部分是做完,但是褲子還
剩下一點沒做完,不多。我跟大家一樣從97年中左右開始不
正常發放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可知,工廠
仍然有依被告指示正常營運生產,然因被告專櫃業績不佳,
而影響後期營運,導致被告確實在97年中起有積欠員工薪水
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因原告等人任職之工廠影響出貨,造
成無法與百貨公司配合檔期,導致被告虧損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且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未能按時給付薪資
,經原告陳炎成於97年12月26日、原告曹瑞燕於98年4月1
日、及原告許麗美於9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此外,原告曹瑞燕離職時大部分工作皆已
完成,縱然尚有少數工作未完成,被告亦無從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薪資。
㈡被告另辯稱:廠長陳炎成未完成公司交辦事項,未按時向相
關部門報告,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損
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證人顏
玉玲雖證稱:原告陳炎成對裁簡方面經驗不夠,後來是由我
裁剪。有一個印花的訂單,陳炎成去接洽,但是對方開價太
高,後來由我去談。陳炎成做的工作比較不熟練,讓我感覺
比較外行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認原告陳炎成
確實有部分工作未能勝任,然其業已由被告另調派至物流部
門,嗣後又減薪1萬元,則被告仍應按減薪後之月薪3萬元
如數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陳炎成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
職交接手續,損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則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損害金額,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據
此拒絕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實無可取。
㈢原告陳炎成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
原告陳炎成主張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97年5月差1,743元
、97年6月份差2,886元、97年7月份差38,932元、97年8
月份差10,600元、97年10月份差2,000元、97年11月份差24
,766元、97年12月份26,000元,合計原告97年12月26日離職
前,被告積欠薪資106,926元,嗣後被告於98年4月15日至
98年11月30日間,每月僅匯款2千元或3千元合計17,000元
,迄今尚有89,926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
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為據(本院卷第58至70頁),則原告
陳炎成請求被告給付欠薪89,926元,應於准許。
㈣原告曹瑞燕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
原告曹瑞燕主張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97年10月份欠6,232
元、97年11月份至98年2月份離職前均欠薪28,000元,而被
告於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僅匯款2千元
至3千元不等,迄今尚積欠103,000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
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7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為可採。
六、原告許麗美薪資部分:
㈠原告許麗美主張原先係按件計酬,之後因工作項目非常雜碎
,沒有辦法計算,故廠長顏玉玲於97年6月將其調整為月薪
18,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許麗美仍
為按件計酬,因原告許麗美並未提出工段資料,無法計算薪
資,有提出工段資料部分業已給付薪資云云。惟查,原告許
麗美未能提出薪資條,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
,被告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係以當時最低工
資17,280元投保,故原告許麗美主張月薪調整為18,000元,
尚乏積極證據為憑。且證人顏玉玲證稱:許麗美做部分的流
水線,因為許麗美沒有辦法做整件,流水線一般要10個人左
右,但是都請不到人,所以許麗美的工作比較雜一點,按工
段計酬。後來不是調整她的薪水,而是每個工段調整提高價
錢,就是照調整過後的工段計酬。每做一個工段就計算,組
長整理後給我,我再交給公司,許麗美自己也有紀錄,許麗
美每月均有提出工段資料。她有反應一直做雜七雜八,賺不
到錢,我知道有要幫她調整到固定薪,有無成功我不記得,
但是我印象中她一直是計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故原告主張廠長顏玉玲有將其調整為月薪18,000元,
並未得到顏玉玲之證實,此部分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係
因原告許麗美並未按月提出工段資料導致無法核發薪資云云
,與證人顏玉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不足取。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
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
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
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
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
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
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
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
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
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
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
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
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動基準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
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準此,原告許麗美主張工
作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每日上班不少於8小時
,固然仍為按件計酬,但若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顯
然影響原告許麗美之生存權,故仍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原告許麗美之月薪。總計原告許麗美98年1月份至同年4
月份共計應領薪資為69,120元(17,280×4),然其離職後
,被告僅於98年6月15日至98年11月30日每月匯款2千元至
3千元不等,合計1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0至83頁),故被告尚欠54,12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薪54,12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實乏所憑,不予採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曹瑞燕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原告陳炎
成請求被告給付89,926元,原告許麗美請求被告給付54,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許麗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許麗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以減縮聲明計算)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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