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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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俊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9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所在地,由異議人本人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經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9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9年8月3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惟實際異議人係於109年9月8日始自警察機關領取上開支付命令,加計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提出異議之期間末日應為109年9月27日,是異議人於109年9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有未當。為此,異議人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5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9年7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而異議人確有居住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戶籍處,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自明,應認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該支付命令應於109年8月3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9年8月4日起算20日,即於同年月23日屆滿法定不變期間,惟嗣異議人於109年9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7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二)異議理由固稱其於109年9月8日始自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異議人既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且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亦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本院事聲卷),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9年7月23日將之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8月3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寄存送達之效力發生後,異議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於109年9月1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於何時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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