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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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印刷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以持球棒敲擊之方式,毀損汽車擋風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球棒一支,並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球棒屬於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