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秋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9年度易字第528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秋犯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三字經等粗鄙話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本次係因與告訴人之前夫間有高額之金錢借貸糾紛,因催討無門,一時情急而口出穢語,犯後至本院始坦犯行,態度一般,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陳櫻秋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秋前與 楊月 妍之前夫 陳義忠 間發生金錢借貸糾紛而心懷怨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 楊月妍 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2樓辦公室門口、屬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楊董 自己也知道你...怎麼用,可以被幹就出來幹啦,如果不能被幹,就別在那裡秋條啦」、「楊月妍,如果能被幹,就被幹出來啦」、「不能被幹等一下就死回來啦」、「承的票不能開出來,我咧跟你幹你祖媽咧」、「楊月妍,在做
什麼三小咧,如果可以被幹,就出來幹啦」、「你如果,沒,你楊月妍,不能被幹,如果能被幹,不用死回來啦」、「你給小孩教怎樣,兩個小孩剛好跟你成一國的喔,幹你內咧,沒辦法,不能被幹,就不要出來被幹啦,還敢回來」、「譙也是你不能被幹,就不要再回來」(臺語)之粗鄙穢語辱罵楊月妍,足以貶損楊月妍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楊月妍委由 謝國允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櫻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櫻秋固坦承有於前揭│││查中供述│時間、地點說上開起訴書之│││(佳里分局警佳偵107060│內容,當時在告訴人楊月妍│││8001卷第3-11頁,107他│辦公室,辦公室門沒關等情│││5835卷第48-50頁,108偵│,惟辯稱:當時員工已經下│││18844卷第19-21頁)│班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2│告訴人即承鴻公司負責人│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楊月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佳里分局警佳偵107060││││8001卷第13-23頁,107他││││5835卷第46-48頁)││├──┼───────────┼────────────┤│3│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之具│伊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楊│││結證述│月妍,罵三字經很難聽的話│││(107他5835卷第159-161│,當時證人 陳俞 任、 陳俞任 │││頁)│姊姊,還有一些還沒下班的││││員工都在等情,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承鴻公司管理部經│伊都有聽清楚被告辱罵之內│││理陳俞任於偵查中之具結│容,原本被告在樓上與伊的│││證述│父親陳義忠有ㄧ些爭執,被│││(107他5835卷第157-159│告突然衝下樓在告訴人楊月│││頁)│妍辦公室門口指著告訴人楊││││月妍罵,告訴人楊月妍被罵││││的時候伊就開始錄音,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公司員工等情││││,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5│證人 林怡君 於偵查中之具│證人有於107年5月18日下午│││結證述│6時許至7時許,陪同被告前│││(佳里分局警佳偵107060│往「承公司」之事實,足│││8001卷第25-29頁,107他│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5835卷第50-51頁)││├──┼───────────┼────────────┤│6│107年5月18日錄音譯文│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107他5835卷第9-14頁││││)││└──┴───────────┴────────────┘
二、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又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俞任、陳俞任姊姊,還有一些還沒下班的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且現場即告訴人楊月妍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
0000000號「承公司」2樓辦公室門口,為一開放空間,堪認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上開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