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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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增列:「蔡耀輝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 蔡永昌 死亡,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自應受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詳本院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等節,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蔡耀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輝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125.4公里處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蔡耀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摔車倒地,蔡永昌翻落至蔡耀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底,並因此受有臉部、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高位頸椎骨折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20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蔡永昌之配偶李月琴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白。│車輛右轉時,未讓同路同向右後方││││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蔡永昌先行││││,致被害人機車避煞失控倒地等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倒地相對位置│││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等事實。│││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共3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會108年12月31日南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交鑑字第1081524743號函暨│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事│││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實。│││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重於同日20時34分許不治死亡│││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