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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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3235、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 蔡啓民 管領之「滿貫大亨」遊戲光碟3片及「錢街777」遊戲光碟3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4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將遊戲序號儲值後,便將遊戲光碟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二)於109年1月28日1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 謝榮興 管領之「滿貫大亨」遊戲光碟1片(價值15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將遊戲光碟遊戲序號儲值後,便將遊戲光碟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三)於109年1月30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 廖芳珮 管領之「農榨檸檬飲」1瓶(價值3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農榨檸檬飲」飲用完畢。案經蔡啓民、謝榮興、廖芳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下稱109偵3239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109偵24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109偵3235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啓民(見109偵3239卷第7至8頁)、謝榮興(見109偵2493卷第7頁)、廖芳珮(見109偵3235卷第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月28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109年1月28日路口監視畫面照片4張、109年2月12日查獲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09年1月28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
9張、109年1月30日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9年1月30日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09年1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109偵3239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頁、109偵2493卷第8至15頁、第23頁、10
9偵3235卷第8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3239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109偵2493卷第1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一)│「滿貫大亨」遊戲光碟3片、「錢街777」遊戲光│││碟3片(價值合計444元)。│├──┼──────────────────────┤│(二)│「滿貫大亨」遊戲光碟1片(價值150元)。│├──┼──────────────────────┤│(三)│「農榨檸檬飲」1瓶(價值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