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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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盧炳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和告訴人和解,判輕一點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衡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修理費用新臺幣7,600元),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9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固以其希望和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已經不想再拖下去了,不想跟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徒以前詞請求予以輕判,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炳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盧炳宏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衡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 苗國峰 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修理費用新臺幣7,600元),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9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盧炳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盧炳宏猶不知悔改,因故對苗國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砸毀苗國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苗國峰。
二、案經苗國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毀損情狀照片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曲鴻煌(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