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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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告訴人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斟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辱罵其弟(告訴人配
偶)而犯公然侮辱罪(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拘役15日〈易刑從略〉確定),又犯相同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民國104年02月04日;節錄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3條(同民國96年03月28日;節錄第4款)│││.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備註】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李來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基係 黃秀葉 之大伯,雙方長期因訴訟及土地糾紛問題相處不睦。民國107年11月23日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前,李來基與黃秀葉再度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齟齬,詎李來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臺語「靠背」、「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黃秀葉,足以貶損黃秀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秀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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