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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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交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為18萬6,700元,均未經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告曾義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市南區開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開南發展協會)第4屆理事長,綜理該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並負責保管以開南發展協會為名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使用上開存摺、印章領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均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該發展協會第5屆理事長 姚錫銘 於104年11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發現該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南發展協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義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開南發展協會之現任理事長姚錫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11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領取時間│領取金額│├──┼─────────────┼─────────┤│1│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36分│6萬元│├──┼─────────────┼─────────┤│2│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55分│5萬元│├──┼─────────────┼─────────┤│3│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28分│4萬元│├──┼─────────────┼─────────┤│4│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5,000元│├──┼─────────────┼─────────┤│5│101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4,500元│├──┼─────────────┼─────────┤│6│102年6月3日下午2時22分│1萬元│├──┼─────────────┼─────────┤│7│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47分│9,000元│├──┼─────────────┼─────────┤│8│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35分│1,500元│├──┼─────────────┼─────────┤│9│104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3,500元│├──┼─────────────┼─────────┤│10│104年4月1日上午11時55分│2,000元│├──┼─────────────┼─────────┤│11│104年5月4日下午1時0分│1,200元│├──┴─────────────┴─────────┤│合計:18萬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