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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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雅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沈雅萍前於97、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98年7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部分案件之刑期,業已分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部分案件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該等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沈雅萍固供稱毒品係向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沈雅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萍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98年7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1時28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沈雅萍為毒品調驗人口,其當場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經警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雅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雅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