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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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0二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叁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撤銷前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保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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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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