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 蔡宗賢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宗賢填具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九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⑵另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宗賢,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