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誣告乙○○○、甲○○涉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七三七七號),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於本件審判中之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向本院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請求如上。經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考量被害人乙○○○、甲○○二人俱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應據兩造之請求為本件科刑判決及宣告緩刑,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