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簿壹本、行動電話(SHARP)壹支、SIM卡壹片、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個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簿壹本、行動電話(SHARP)壹支、SIM卡壹片、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款名片肆拾叁張、空白本票貳本及行動電話(WAP)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本票簿一本、行動電話(SHARP)一支、SIM卡一片、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小額借款名片四十三張、空白本票二本及行動電話(WAP)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供渠等貸放高利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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