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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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
郭檡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檡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世盛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郭檡潾於100年9月18日7時前某時許,駕騎其向友人 郭惠君 之母親借用之機車,搭載劉世盛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537巷旁空地,見停於該空地上之開放式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振華 所有而交予 劉芳嬌 使用,下稱8R-7795號車)無人看管,劉世盛與郭檡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8R-7795號車得手。嗣劉世盛於100年9月18日16時許,駕駛8R-7795號車搭載郭檡潾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旁時,劉世盛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停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瓏瀛 所有)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YW-2039號車牌改懸於8R-7795號車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世盛、郭檡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淑君曾明祥許忠勝李敏 雄、張瓏瀛、劉芳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 鄭詠文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世盛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劉世盛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郭檡潾僅參與附表二所示一次竊盜犯行,且係擔任把風之角色,惡性較被告劉世盛為輕,並斟酌被告劉世盛為高中畢業、被告郭檡潾為國中畢業,渠二人均未婚亦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世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郭檡潾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備註│├──┼───┼────┼───────────────┼───────┼──────────┼───────────┤│1│100年6│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鄭淑君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月2○○○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項│有期徒刑肆月。││││8時51│南聖公園│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分許│停車場內│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逃逸。││││├──┼───┼────┼───────────────┼───────┼──────────┼───────────┤│2│100年6│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曾明祥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月2○○○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項│有期徒刑肆月。││││9時10│南聖公園│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分許│停車場內│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千元得手後逃逸。││││├──┼───┼────┼───────────────┼───────┼──────────┼───────────┤│3│100年8│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 蔡佩君 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月2○○○區○○路│而交予許忠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項│有期徒刑肆月。││││時24分│與 裕文 一│-LW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許│街口│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1千5百元)得手後逃逸。││││├──┼───┼────┼───────────────┼───────┼──────────┼───────────┤│4│100年8│臺南市東│劉世盛先駕駛懸掛VG-2850號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竊│││月20日│區裕信五│之自小客車(原應為車牌號碼00-0│項│有期徒刑捌月。│盜時間及方法,當庭更正│││6時許│街與 裕敬 │511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20│││如左列所示(見審卷第31││││三街路口│日2時39分許至同日2時57分許行至│││、32頁)││││公園旁│停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郭銀妹 所有而供李敏││││││││雄使用,下稱0821-JN號車)之旁││││││││,而鎖定該車為竊取對象,並將懸││││││││掛VG-285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於││││││││附近後,於同日6時許再徒步至082││││││││1-JN號車停放處,徒手持石頭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將││││││││車內儀表板、汽車音響及後座座椅││││││││拆解後,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路452號對面空地。││││└──┴───┴────┴───────────────┴───────┴──────────┴───────────┘附表二:
┌───┬────┬───────────────┬───────┬──────────┬───────────┐│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備註│├───┼────┼───────────────┼───────┼──────────┼───────────┤│100年9│臺南市安│郭檡潾在旁把風,由劉世盛持鑰匙│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共同竊盜,累犯│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竊││月18日│南區安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動駛離而竊│項│,處有期徒刑柒月。│盜時間及方法,當庭更正││7時前│路四段53│取得手。││郭檡潾共同竊盜,處有│如左列所示(見審卷第31││某時│7巷92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32頁)│││空地上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開放式車│││算壹日。││││庫│││││└───┴────┴───────────────┴───────┴──────────┴───────────┘附表三:
┌───┬────┬───────────────┬───────┬──────────┬───────────┐│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備註│├───┼────┼───────────────┼───────┼──────────┼───────────┤│100年9│臺南市大│劉世盛以徒手用力搖晃停在路旁之│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竊││月18日│社區萬金│8R-7795號車懸掛之車牌,使固定│項│有期徒刑肆月。│盜時間及方法,當庭更正││16時許│路15號路│車牌之螺絲鬆動,再用手將螺絲鬆│││如左列所示(見審卷第31│││旁│開之方式,卸下8R-7795號車牌0│││、32頁)││││面而竊取得手。││││└───┴────┴───────────────┴───────┴──────────┴───────────┘附表四:
鄭淑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曾明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許忠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李敏雄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張瓏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被告二人)劉芳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二人)警員於審理中之證述鄭淑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5227-UH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紀錄照片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1頁)曾明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J8-5349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紀錄照片4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許忠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6161-LW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紀錄照片4張、100年8月2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3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7、28、37頁)李敏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00年8月20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5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8至41頁)0821-JN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22、30至37、58、64頁)(被告二人)8R-7795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9、38至54、59、65頁)YW-2039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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