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3(11樓)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應自101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之居所在基隆市轄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於101年12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1年12月26日、10
2年1月10日始分別提出陳報狀及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前揭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