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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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
郭檡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世盛、郭檡潾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劉世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世盛、郭檡潾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劉世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郭檡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劉世盛所處如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世盛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續因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郭檡潾於100年9月18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騎乘向友人郭惠君之母親所借得之機車,搭載劉世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旁空地,見停於該空地上之開放式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振華 所有而交予 劉芳嬌 使用)無人看管,劉世盛與郭檡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檡潾負責把風,劉世盛下手實施,而以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得該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劉世盛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罪,並與被告郭檡潾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並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其餘所犯之罪則未提起上訴,且與檢察官上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二共同竊盜
犯行部分之供述亦互核一致,並與證人 李敏 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劉芳嬌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李敏雄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00年8月20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5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287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001362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警卷所附附表一編號4車輛尋獲後
之照片(見警卷第34頁下方)顯示,引擎鎖有遭破壞,應非以預備鑰匙開啟,被告劉世盛之供述有瑕疵,2.依被害人劉芳嬌警詢中所述,尋獲時車上鑰匙頭總成損害,車上未插鑰匙等語,核與被告劉世盛自承以車上所插之鑰匙發動電門,沒有破壞電門鎖乙節不符,被告劉世盛供述顯有不實云云。然查:
1.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尋獲時,車內之儀表板、汽車音響及後座椅均已多處遭拆解,而附表二之車輛則是方向盤下方遭拆解等情,固分經被害人李敏雄、劉芳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並有前開上開二部車輛之現場照片可憑,然被告劉世盛均是以石頭敲破玻璃,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以置於車內原有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乙節,業據被告劉世盛自承屬實,且此二部車輛均是於遭被告劉世盛竊得後,經被告劉世盛駛離現場,復經棄置於路旁所尋獲,被告既非於現場拆解車內零件,竊得使用後又任意棄置路旁,是以並不排除於被告棄置上開車輛至警察尋獲前,有第三人進入車內拆解車內零件之可能,自亦不能否定車輛鎖頭被破壞是因事後他人拆解車輛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持工具破壞鎖頭開啟電門而竊車,自不能以尋獲時車內鎖頭有遭破壞之痕跡,及證人劉芳嬌雖否認車內未插有鑰匙乙節,即認為被告有以持其他工具竊取車輛之行為。
2.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足為兇器之工具竊盜之行為,以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論以被告持有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亦是認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迨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於上訴指摘被告劉世盛之自白有瑕疵乙節,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惟被告劉世盛、郭檡潾共同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世盛是以不詳工具擊破車窗進入車內竊車,所指不詳工具經被告劉世盛自承是以石頭敲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之事實,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車窗有被他們打破進去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相符,自堪認此部分是被告以石頭打破車窗進入車內竊盜之事實,原審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等是由劉世盛持鑰匙打開車內進入車內竊盜之事實,其事實認定有誤,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世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世盛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維持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⑴原審以被告劉世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劉世盛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⑵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質疑被告劉世盛之供述瑕疵等語,然此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經本本院陳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2.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⑴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劉世盛竊取此部車輛,是先以路旁之石頭敲破後車窗進入車內,再以置於車內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原審認被告是以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動駛離竊取得手,其認定事實非無錯誤,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劉世盛供述以插於車內之鑰匙竊取車輛乙情不實,然此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上訴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劉世盛、郭檡潾基於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段竊取車輛,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人共稱約損失新臺幣1、2萬元),復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郭檡潾僅擔任把風之角色,惡性較被告劉世盛為輕,並斟酌被告劉世盛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郭檡潾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檡潾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劉世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該部分之上訴
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量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備註│├──┼───┼────┼───────────────┼───────┼───────┼─────┤│1│100年6│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 鄭淑君 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月2○○○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項│犯,處有期徒刑││││8時51│南聖公園│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肆月。││││分許│停車場內│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逃逸。││││├──┼───┼────┼───────────────┼───────┼───────┼─────┤│2│100年6│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 曾明祥 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月2○○○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項│犯,處有期徒刑││││9時10│南聖公園│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肆月。││││分許│停車場內│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千元得手後逃逸。││││├──┼───┼────┼───────────────┼───────┼───────┼─────┤│3│100年8│臺南市東│劉世盛徒手持石頭敲破 蔡佩君 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月2○○○區○○路│而交予 許忠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項│犯,處有期徒刑││││時24分│與 裕文 一│-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肆月。││││許│街口│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1千5百元)得手後逃逸。││││├──┼───┼────┼───────────────┼───────┼───────┼─────┤│4│100年8│臺南市東│劉世盛先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檢察官就起│││月20日│區裕信五│之自小客車(原應為車牌號碼00-0│項│犯,處有期徒刑│訴書所載之│││6時許│街與 裕敬 │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20││捌月。│竊盜時間及││││三街路口│日2時39分許至同日2時57分許行至│││方法,當庭││││公園旁│停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更正如左列│││││號自小客車( 郭銀妹 所有而供李敏│││所示(見原│││││雄使用,下稱0000-00號車)之旁│││審卷第31、│││││,而鎖定該車為竊取對象,並將懸│││32頁)│││││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於││││││││附近後,於同日6時許再徒步至000││││││││0-00號車停放處,徒手持石頭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將││││││││車內儀表板、汽車音響及後座座椅││││││││拆解後,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路452號對面空地。││││└──┴───┴────┴───────────────┴───────┴───────┴─────┘附表二:
┌───┬────┬───────────────┬───────┬────────────────┐│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100年9│臺南市安│郭檡潾在旁把風,由劉世盛徒手持│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8日│○區○○│石頭敲破該車之後車窗玻璃(毀損│項│柒月。││7時前│路四段00│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郭檡潾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某時│0巷00號│內,並持車內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空地上之│得手。││日。│││開放式車││││││庫││││└───┴────┴───────────────┴───────┴────────────────┘附表三:
┌───┬────┬───────────────┬───────┬──────────┬───────────┐│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備註│├───┼────┼───────────────┼───────┼──────────┼───────────┤│100年9│臺南市○│劉世盛以徒手用力搖晃停在路旁之│刑法第320條第1│劉世盛竊盜,累犯,處│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竊││月18日│○區○○│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號車│項│有期徒刑肆月。│盜時間及方法,當庭更正││16時許│路00號路│懸掛之車牌,使固定車牌之螺絲鬆│││如左列所示(見原審卷第│││旁│動,再用手將螺絲鬆開之方式,卸│││31、32頁)││││下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