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思和 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思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並達成120期、0%、每期新台幣(下同)27,93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7頁),惟因他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安泰銀行等屢屢致電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催款,導致聲請人因此失業。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早班每月收入35,000元以上,晚班每月收入40,000元,每兩個月輪替一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500元,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0年收入453,261元,平均每月收入37,772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7,772元。此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工作,其與聲請人間就家庭必要支出自應共同分擔,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 鄭淑玲 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之100年收入為264,41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03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10,000元:依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本院調查時所稱,該伙食費係聲請人及配偶、2名就學中子女(88、90年次)、聲請人之母 王林玉春 、聲請人胞弟 王思達 (61年次)等6人之費用,然聲請人之弟弟業已成年,聲請人應無須負擔其伙食費用,故認聲請人夫妻、子女與母親等5人每月伙食費用以9,000元為合理,而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就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收入比例即搭約2比1之方式分攤,亦即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故此伙食費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6,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2、交通費5,000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僅簡略表示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等語,並未釋明每月有何支出如此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故本院認此交通費顯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3、勞保費747元、健保費2540元:此勞保費係屬必要支出,且據聲請人提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憑,爰予列計;另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該健保費係其與配偶、二名子女共4人之支出,然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除應自行負擔健保費用支出外,亦應依收入比例分攤子女之健保費用,故本院認此健保費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1976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4、網路費699元、有線電視費53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25元、聲請人家室內電話費120元、聲請人之母室內電話費135元:就網路費、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網路費及聲請人家室內電話費均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且據聲請人提出水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電費單據為憑,核其數額亦尚屬合理,惟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就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即應依收入比例分攤,故就上列各項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應各以466元、353元、200元、800元、350元、8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另就聲請人之母室內電話費135元部分,聲請人既已另陳報每月扶養母親費用,且王林玉春共有扶養義務人5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公告現值為3,680,100元,100年度復有營利所得42480元,且聲請人更未具體釋明有何另負擔此費用之必要,即難遽採,爰不予列計。
5、母親扶養費2,00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王林玉春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王林玉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公告現值為3,680,100元,100年度僅有營利所得42,480元,另審酌王林玉春之扶養義務人5人,聲請人除負擔其母親伙食部份支出之外,另每月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6、汽車電話188元、聲請人個人行動電話費1376元、聲請人配偶行動電話費401元、聲請人長子(88年次)行動電話費12
5元、聲請人次子(90年次)行動電話費981元:就汽車電話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未釋明有何支出此費用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就聲請人個人行動電話費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並非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且未釋明有何支出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聲請人配偶行動電話費部分,其配偶既有工作收入,則此電話費用即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計。就聲請人二名子女行動電話費用部分,本院斟酌該二名子女現係分別就讀於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學童,應無使用高額行動電話費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該二名子女有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即難遽採,爰不予列計。
7、平板電腦網卡699元、家用節費盒250元:聲請人既已陳報網路費699元而如前述,則就此平板電腦網卡部分即屬重複列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更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爰不予列計;就家用節費盒部分,聲請人除未釋明有何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更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爰不予列計。
8、安親費每名子女每月3700元、安親交通費700元、美語補習費兩名子女共11,825元、數學補習費每三個月13,200元:就安親費及安親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及配偶均有工作,則其子女放學後確有送往安親班照料之必要,惟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就此必要費用即應依收入比例分攤,故本院認就此安親費及安親交通費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5,4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美語補習費及數學補習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美語補習費之單據為憑,惟並未釋明其子女有何支出此美語及數學補習費之必要,爰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37,7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9,872元(計算式:6000+1000+747+1976+466+353+200+800+350+80+2000+500+5400=19872)後,僅有餘款17,9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顯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所成立之120期、0%、每期27,935元清償方案。
四、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即台新銀行923,499元、台北富邦銀行684,579元、448,191元、國泰世華銀行773,319元、遠東商銀452,578元、永豐銀行401,687元、玉山銀行242,526元、大眾銀行441,677元、中國信託銀行754,45
7元、澳盛銀行286,551元、新光銀行286,332元,總計5,695,396元觀之,縱以目前債權人所提供最優惠之180期、
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仍需清償31,641元,顯非其每月餘款17,233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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