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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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望龍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望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評估後提出180期,利率6%,自101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5,019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45號裁定予以認可。然聲請人之債務人 鄭秀玉 、 葉治和 因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造成聲請人資金短缺,前雖經聲請人向鈞院分別對鄭秀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對葉治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該2人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於繳納3期後毀諾,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有50,000元,仍無法依前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鉦龍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鉦龍公司)之99年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聲請人所經營之鉦龍公司自99年5月至101年10月間之營業額為:
95年5至12月777,202元、100年1至12月1,247,910元;
101年1至2月7,000元、同年3至4月192,198元、同年
5至6月2,462,056元、同年7至8月16,786元、同年9至10月20,000元,合計上開30個月之總營業額為4,723,152元,平均月營業額為157,438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45號認可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第
30、31頁、第33至35頁、第38、39頁)。其中,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56,000元,而其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總收入則分別為234,836元、47,369元,然聲請人已到庭陳明: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不能反應聲請人實際之收入等語,是本院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計之56,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則其收入扣除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5,396元(含子女扶養費3,073元、房貸14,168元、車貸7,911元、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詳如後述),及上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15,019元後,雖仍有餘額5,585元(56,000-35,396-15,019=5,585),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經營鉦龍公司之性質需資金往來週轉,因其債務人鄭秀玉、葉治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聲請人於100年1月、101年4月間向本院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該2人均無財產可供清償,造成聲請人資金短缺,是應認其於繳納3期後即於101年4月毀諾,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
則列計41,720元(含子女扶養費15,000元、房貸14,168元、車貸7,911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442元、電話費69
9元及雜項支出1,000元),惟查: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記載(見本院
卷第36、37頁),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呂美慧 共同扶養女兒 陳韻文 (00年0月00日出生),並協議聲請人至陳韻文年滿22歲即106年止,應按月給付呂美慧1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惟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而陳韻文於
104年1月21日滿20歲後為成年人,即有謀生能力,無須受聲請人扶養。故本院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計算,及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陳韻文之最低生活費為6,146元(10,244×60%=6,146),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呂美慧共同分攤後,每月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3,073元(6,146÷2=3,073)。
⒉房貸支出部分: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到庭所陳
明,其所列房貸支出乃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母親 陳張淑芳 名下坐落該地號上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之貸款,現為聲請人母親陳張淑芳所居住,本院考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在外租屋供母親居住而另有租金之支出,故仍准予列入。
⒊車貸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車貸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28、29頁),聲請人目前供營業使用之小客車尚有24期貸款未繳納,每月7,911元,此部分之支出乃供聲請人經營裝潢業務所需,應屬必要,准予提列。
⒋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依前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此金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442元、電話費69
9元及雜項支出1,000元),即包含於10,244元數額內,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列計。
㈣綜上,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
,396元(含子女扶養費3,073元、房貸14,168元、車貸7,91
1元、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雖有餘款14,604元(50,000-35,396=14,604)可供清償,惟已不足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5,01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