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河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河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案件偵查,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㈡又本案經送執行(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975號)後,執
行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同年8月3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之住居所(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7頁至第9頁)。
惟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於110年11月9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查(見執聲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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