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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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 馮沈雪娥 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店內白吃白喝,行徑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150元,金額不高,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