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70號聲請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陳柏旭 律師相對人慈溪市華光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梅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尚在審理中,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如何執行,殊屬堪虞,為免除將來履行義務困難及防止濫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時,於民國99年
7月29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稱:「陳述如7月23日答辯狀所載」,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該次答辯內容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字跡模糊,無法辨識該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及系爭合約中標的物之數量與價金各為多少等,無法判斷被告應否負起訴狀所述之義務,且否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然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聲請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以答辯㈡狀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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