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79號原告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被告川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外,另經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508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