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安南區」應更正為「北區」,第三列「六月中旬」應更正為「七月中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媒介成年女子 鄭坤祝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鄭坤祝與男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性交與猥褻行為均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故在判決主文中應予並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一00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處所容留他人性交、猥褻之期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惟已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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