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敬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琴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