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芳吟
林麗卿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思儀
江 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