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7號
100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義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各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聲請人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是本件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理由而羈押被告,辯護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洵非的論。另聲請人所指其妻即將生產、其須照顧及安頓妻兒一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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