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第6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2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
0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3日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00號、100年執己字第455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之執行完畢日,應以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為基準,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即100年8月11日晚間)既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確定、執行之前,其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顯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至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僅生執行扣除之問題,尚難認已執行之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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