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屆祟德社區主任委員,曾催討自訴人丁○○管理費未果,而心存報復,被告乙○○為現任主任委員,竟接續上任主任委員妄為行徑,而委由被告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自訴人竊盜,惟自訴人並無竊取財物,且崇德社區並無任何財物損失。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之前開誣告罪嫌,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遞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宿股)偵辦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指陳在卷,且為自訴人自認之事實(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雖自訴人陳稱:伊已聲請停止偵查云云,惟自訴人此舉顯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從而,自訴人指述被告三人涉犯非告訴乃論之誣告罪嫌之同一案件,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改提自訴,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本案再行提起,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