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查獲甲○○持有玻璃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八十八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三二期第四十九頁)。查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經調取審視後,發現扣案之玻璃吸管係
一般用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由市售「蠻牛」飲料玻璃瓶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均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均非違禁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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