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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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及其內新台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龍泰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擅自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及其內客人押注之資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及其內客人押注之資金三百七十元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且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及其內三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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