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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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賓館發生性關係。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時,將乙○○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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