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本件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十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零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