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台入境後,隨即於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報警協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因被告苦苦哀求,兩造又於同年九月八日結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返回大陸後,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來台,但隨即於三月二十一日又離家出走,並曾打電話聲稱:伊是來台打工,因為伊在大陸欠人家錢,必須賺錢還債云云,卻不願意告訴原告其人在何處,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原告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等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呈報單、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書記官李繼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