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提供與 莊克生陳昶順吳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冰 )及 張趙妹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二十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二萬五千二百元係在場之莊克生、陳昶順、吳兵及張趙妹等人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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