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林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丙○○與自訴人為朋友關係,自訴人原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寄放在乙○家中,因需要用錢,乃託被告向乙○拿錢後交予自訴人,詎被告竟將該三十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其兒子 林俊煌 與自訴人一起在監執行,自訴人要求其去會面,會面時也沒說什麼,只見過自訴人一次,沒有幫自訴人去向乙○拿錢等語。經查:乙○為自訴人乾女兒,然自訴人並無將任何金錢寄放予乙○保管,乙○從未看過被告,也從來沒有拿任何錢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金錢情事,亦無從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