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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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一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瑞原里十二鄰上陰影窩八十九之一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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