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甲○○屬同一車行租車營業,在與甲○○交班時,未發現甲○○未將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取走,以致造成冒用之誤會,請求貴院從輕裁定,抗告人無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屬實,願改過自新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冒用甲○○名義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行計程車營運,以規避方查檢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㈡甲○○名義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扣案可證,㈢經警當場查獲。
三、經查:
(一)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證明確。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去與車行租車,同一輛車,甲○○是日班,伊是夜班,甲○○放在上面沒有取走,伊就拿來用,、、、,伊發現沒有拿下來,是借來用,、、、,抗告狀不是伊寫的,不知道為何會寫成「伊沒有發現甲○○未將登記證取走,而造成冒用之誤會」,原裁定之事實實在,伊覺得原裁定太重伊繳不起等語,是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辯解,委無足採。
(二)從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認事用法及裁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