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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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 蘇孫章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孫章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僅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及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暨抗告人所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復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詰問,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中客觀上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靈上之傷害,及抗告人對於被害人前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不宜於調查證人程序完畢前,命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免再度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驚恐,無法遂行審理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本案事實漫詞爭辯,悉與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清鈞法官蔡國卿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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