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 蘇孫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孫章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諭知,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抗告人對於被害人前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免再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靈上傷害之虞,自不宜以命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驚恐,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具體敘明其認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案發十分鐘即將被害人送醫,並坦承犯行,且案經一、二審判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何來嫌疑重大?抗告人與被害人有子二人,一出生均由抗告人撫養,伊年已六旬,為了幼子之人格發展,請求准予交保或釋放云云,並執個人主觀意見、民事保護令之核發事由,及民刑事訴訟之實體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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