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告 林美秀 被告 高采絨 即 高玉美 被告 許銘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采絨即高玉美、許銘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采絨即高玉美、許銘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8,280元【註:原告請求新台幣陸拾萬元及澳幣貳仟元;其中澳幣依台灣銀行民國105年
4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日)現金匯率:1澳幣=24.14新台幣(買入),澳幣貳仟元折合新台幣為48,280元。】,應繳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