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抗告人 蘇孫章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羈押,至一○四年三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訊之除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及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外,均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惟其所涉重傷害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重傷害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非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復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害人 張玲秀 到庭對質詰問,審酌抗告人對被害人身體及心靈造成之傷害,及前對被害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不宜於調查證人程序完畢前,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免再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驚恐,無法遂行審理程序,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四年三月二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伊有未成年幼子二人,因被害人設家暴陷阱,而與幼子隔離,情急之下始傷害被害人。伊年事已高,已在押一年九月,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眼睛散光、近視、弱視等眼疾,難熬牢獄拘禁生活,應准交保或釋放云云。惟抗告意旨係執個人主觀意見、民事保護令之核發事由,及民刑事訴訟之實體事項,憑持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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