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抗告人 蘇孫章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孫章前經原審法院認涉犯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羈押,復於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一○三年六月六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因對配偶 張玲秀 犯重傷害未遂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在案。於原審法院諭知羈押及自一○三年四月七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後,期限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違反保護令,民事保護令不合法,並非事實,理由不備,案發時伊與被害人拉扯不慎傷及被害人,被害人喊叫不要打,伊即清醒中止,請人幫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犯後於警詢時亦自首犯罪,坦白承認。抗告人被羈押一年多,起訴書內容均自編而來,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被害人應答不實在,未調查抗告人何以會傷害被害人,判決不公。被害人不守婦道,孩子留給抗告人照顧,原審交互詰問時,未讓伊充分陳述。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好,不懂法律,請主持公道,准予交保以便和解並照顧家中小孩等語。
三、本院查,依卷附一○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所載,抗告人僅坦承犯普通傷害罪,尚非坦承第一審判決或檢察官起訴之重傷害故意犯行。又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民事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張玲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猶為本件傷害張玲秀行為,且因被害人遭抗告人潑淋沸油、持釘板追打、戳刺眼睛要害,致滿臉鮮血,痛苦求饒後,抗告人始行罷手;另依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害人曾證述抗告人多次對其及社工人員表示要先殺害被害人、二個小孩,再行自殺等語。則原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等情節,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裁量權濫用、違法或其他不當情事。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均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事由及繼續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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