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4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20日親自簽名及捺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