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上訴人 黃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之供詞、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暨扣案注射針筒2支等卷證,乃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經警盤查時,係在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將其所有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交予員警,且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理由以上訴人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符自首規定,請法院予以酌減其刑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認定、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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