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 郭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佳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確認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一○二年九月六日以第二一九三七○號登記,相對人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九十萬元不存在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第二審改判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於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自應以該債權金額即八十四萬六千元為準,其上訴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同一云云,惟抗告人起訴即係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九十萬元,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等語,有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所具民事準備㈠狀在卷足稽(見原法院竹簡字卷二一頁),原審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均為同一筆債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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