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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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訴人 廖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文浩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為所示刑之量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人徒以其深感悔悟,並有雙親及女兒需照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所犯係病患性犯罪且兼具被害人,侵害社會法益甚微,應認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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