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柳宇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幫助販賣毒品犯意,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並有可議,且其係遭所載販毒者恐嚇及限制自由始被迫載送渠等前往,確有冤屈,期司法能還其清白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G